热点 | 义务教育拟禁“民办校营利”,到底是利还是弊?
近日,《民办教育促进法修正案(草案)》提交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进行三审。草案新增加规定,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播报君发现,此消息一经发出,立即引发教育界人士高度关注。义务教育拟禁“民办校营利”到底有何利弊,业内人士对此争论相当激烈。
10月31日,《民办教育促进法修正案(草案)》提交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进行三审。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李连宁所做《民办教育促进法修正案(草案)》报告显示,针对有的常委会委员、地方和社会公众提出在义务教育领域应当限制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意见,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修改决定草案第二条增加“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的规定;针对实施分类管理后民办学校举办者参与办学和管理权利保障的问题,建议在修改决定案第三条增加“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依据学校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参与学校的办学和管理”的规定;为解除民办学校教职工的后顾之忧,建议在修改决定草案第四条增加“国家鼓励民办学校按照国家规定为教职工办理补充养老保险”的规定。
报告显示,对民办学校用地、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清偿债务剩余财产的使用、民办学校分类管理改革过渡期限等备受关注的敏感问题,也将在修改决定草案中给予明确。
此外,修改决定草案第九条对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条规定进行修改,明确“新建、扩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与公办学校同等原则,以划拨等方式给予用地优惠。新建、扩建营利性民办学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供给土地”。针对有些常委会委员、部门、地方和社会公众提出的民办学校分类管理改革过渡问题,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相关规定的基础上,对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终止办学时,财产清偿后剩余部分在“综合考虑出资、取得合理回报的情况以及办学效益等因素”的基础上,“给予出资者相应的补偿或者奖励,其余财产继续用于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办学”;“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应当进行财产清算,依法明确财产权属,并缴纳相关税费,重新登记,继续办学”。民办学校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建立民办学校信息公示和信用档案制度等,也在修改决定草案中予以明确。
观点交锋
先来看看对于这个话题,家长怎么看?
再来看看专家学者怎么说……
熊丙奇(教育学者):逐利举办民办教育是中国民办教育最大的问题之一。此前提交审议的一审稿和二审稿,都因没有对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选择营利性做出限制而遭到部分全国人大常委、地方教育部门和社会公众的质疑,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才做出暂不将以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修正案(草案)》交付表决的建议。在义务教育阶段,如果优质小学、初中都集中在民办教育领域,民办小学、民办初中如果今后实行天价收费,会带来很多问题。例如,会不会引起社会舆论的严重反弹?会不会把学生进民办小学、初中,演变为公开的以金钱择校?会不会因民办学校的资金优势,导致公办和民办的办学质量差异越来越大,各地择校热越演烈?如果出现这种情况,要追究地方政府没有保障义务教育资源的责任。
从新政策影响来看,民资举办、课程体系依然在义务教育系统内的私立中小学受影响最大。这部分学校与公办学校相比虽然比例很小,但由于我国人口基数大,影响到的人数依然很多。而如果新政实施,民办教者们最关心的是接下来具体的管理细则。例如,登记为非营利性学校,能否得到合理的补偿和奖励。
2010年我国颁布《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指出,要“依法管理民办教育。教育行政部门要切实加强民办教育的统筹、规划和管理工作。积极探索营利性和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分类管理。”之后,我国启动了对《民办教育促进法》的修订,修订的核心内容即围绕民办学校分类管理。
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修订版实施,第五十一条规定,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的必需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
2015年8月,民办教育促进法修正案草案于首次提请审议时即规定,民办学校可以自主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法人。
2016年10月31日,草案提请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第三次审议,在上条规定之后加上了“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
内容来源:《中国教育报》、 “中国教育之声”微信号、搜狐自媒体“聚焦人物”
编辑:刘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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